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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唤之领会的存在哲学
为了从现象上把捉在领会召唤时听到的东西,最好重新回到召唤上来。常人本身的召唤意味着把最本己的本身向着它的能在唤起;这本身指的是此在,亦即操劳在世的存在与共他人的存在。所以,只要对呼声向何处唤起的生存论阐释在方法上对自己的可能性与任务领会得正确,这种阐释就不可能打算去界说具体的各别的生存可能性。我们所能确定和所要确定的,不是那在生存上在各个此在中向这个此在所呼唤的东西,而是那使各种实际生存上的能在成为可能的生存论条件所包含的内容。
此在愈少旁涉地倾听与领会其被召唤的存在,愈少把呼声的意义倒错为人们之所云和理所当然之事,生存上对呼声的倾听领会就愈加本真。而从本质上看,召唤之领会的本真性包含着什么?呼声每一回都给出了什么可加领会的东西—即使这东西实际上并非每次都被领会?
我们已经用一个命题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呼声不说出任何可供议论的东西,它不提供任何关于事件的知识。呼声向前指引此在到其能在处去,而这时呼声是出自无家可归状态的呼声。呼唤者诚然是不确定的,但他从何处呼唤,对呼唤来说却并非无关紧要。这个何所由来,即被抛的个别化的无家可归状态,在呼唤中被一道呼出,也就是说,一道展开。在唤上前去到一之际,呼唤的何所由来就是唤回的何所归去。呼声并不给出任何理想的普遍的能在供人领会;它把能在展开为各个此在的当下个别化了的能在。唯当我们把呼声领会为唤上前来的唤回,才能充分规定呼声的开展特点。只有依循这一方向以这种方式把捉呼声,才问得上呼声给出什么东西供人领会。
在一切良知经验中充耳所闻或充耳不闻的是:呼声向此在进言说,它“有罪责”,或作为发生警告的良知揭示可能的“有罪责”,或作为“清白”的良知确证“不觉得有罪责”。如果我们“直截了当”地指明这些,是不是能更容易、更有把握地回答呼声说的是什么这一问题了呢?但愿这种“一致”经验到的“有罪责”到了经验良知解释良知的时候不那么五花八门呢!而且就算这种“有罪责”的意义可以众口一声地加以把握,什么“是”有罪责,罪责怎么“存在”,这一生存论概念仍还晦暗不明。然而当此在向它自己进言说它“有罪责”时,罪责这一观念若不取自对此在存在的解释,又该取自何处呢?老问题又提出来了,谁在说?我们如何是有罪责的?罪责意味着什么?罪责这一观念不可任意设想出来强加到此在头上。但若确乎可能对罪责的本质有所领会,那么这种可能性就必得在此在中先行描绘出来。我们该如何寻觅可引导揭示这一现象的线索呢?一切从存在论上对罪责、良知、死这一类现象的探讨都必须从日常此在解释这些现象时所“说”的东西入手。而同时在此在沉沦的存在方式中又包含着这样的情况:此在的解释通常以非本真的方式“制定方向”而不涉及“本质”,因为要从源始处就对存在论问题提得适当,这对此在来说还是陌生的。但在视而不见之际,也一道暴露出对现象的源始“观念”的一种指示。在讨论“有罪责”的源始的生存论意义之时,我们的标准取自何处呢?取自于这一“有罪责”是作为“我在”的述语浮现出来这一情形。难道说被非本真的解释领会为“罪责”的东西是在此在本身的存在之中吗?也就是说:只要此在实际生存着,它就已经晕有罪责的吗?
由此可见,援引一致听到的“有罪责”还不就是回答呼声之所呼的生存论意义问题。呼声之所呼还有待把握为概念,这才能够使人理解到所呼的“有罪责”意指什么,为什么日常解释倒置了它的含义以及这是怎样发生的。
日常知性首先是在“负债”、“赊欠某人”的意义上来理解“有罪责存在”的。人应得归还他人有权要求的东西。这种“负有债责”的“有罪责存在”是在交出、纳入这类操劳活动方面共处的一种方式。这类操劳活动的样式还有拖欠、剽窃、拒付、巧取豪夺,亦即以这种那种方式不满足他人的财产要求。这种方式的有罪责存在关涉到可为之操劳的东西。
有罪责存在还有一层含义即“有责于”某事,这就是说,是某事的原因或肇始者,或也可能是某事的“事由”。在这种“有责”于某事的意义上,人们可能并不对某个他人“负债”或成为“有债责的”,但却仍是有罪责的。反过来,人们也可能自己并无责于某事却仍然对他人负债——一个他人可能“为我”而向他人“背债”。
有罪责存在的这两种流俗含义,即“负债于…”和“有责于…”可能归于一处,造成一种我们称之为“使自己负罪责”的行为,这也就是对于伤害某种债权的事负有责任并且使自己应受惩罚。不过,未被满足的要求并非一定牵涉到某种占有物:这种要求还可以调整一般的公众共处。而在权利伤害中的“使自己负罪责”既经这样规定,则同时还可能具有“对他人成为有责”的性质。这事不是通过权利伤害本身发生的,而是我对他人在其生存中受到危害、误入歧途甚或毁灭负有责任。即使无伤于“公”法,这种“对他人成为有责”仍是可能的。因而在“对他人成为有责的”这一意义上的有罪责存在的概念也可以从形式上规定为:是某一他人此在中的缺欠的根据。这一作为根据的存在按照它是造成何种缺欠的根据来规定自己“欠什么”。这种缺欠在于它不满足生存着共他人存在的某种要求。
我们姑且不追问这些要求如何起源,以及我们又必须以何种方式根据这一起源来理解它们的要求性质与法规性质。无论怎样,在最后提到的那一意义上即伤害某种“伦理要求”的意义上,罪责存在总都是此在的存在方式。这对“使自己应得受罚”、“负债”和各种“有责于…”等罪责存在当然也都是一样的。这些也都是此在的行为。若把“负有伦理罪责”把捉为此在的一种“性质”,这也没说出什么。相反,这种说法倒只表明这样的特征描述法不足以从存在论上把此在某种“存在规定性”〔即“罪责”〕的这一方式〔即“伤害伦理要求”〕与前面几种行为〔即“负债”等〕界划开来。道德罪责的概念在存在论上也一样没得到什么澄清。结果,在解释道德罪责现象的时候,一直能占统治地位的而且一直占着统治地位的是那样一些学说,——它们把应加惩罚乃至负人债款这类观念拉进道德罪责这一概念之中,甚而至于就从这类观念出发来规定这一概念。但这样一来,“有罪责”又被推回到对权益要求加以结算找补这类操劳活动的领域中去了。 只有首先从根本上询问此在的罪责存在,亦即从此在的存在方式来把握“罪责”观念,才能澄清未必牵涉“欠债”与权利伤害之类的罪责现象。
要达到这一目标,“有罪责”这一观念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直到摆脱对操劳共处的流俗的罪责现象的牵涉。罪责观念不仅必须越过结算这种操劳的领域脱颖而出,而且也必须解脱与“应当”及法规的牵涉,即并不指那因违反“应当”与法规的要求而承担罪责。因为即使在这里罪责仍必定被规定为琴冬,即欠缺那应当存在与能够存在的东西。但欠缺说的是不现成存在。缺欠之为某种应当事物的不现成存在是关于现成事物的一种存在规定性。生存按其本质而言不可能在这种意义上缺欠任何东西,这并非因为生存是完满的,而是因为其存在性质始终有别于一切现成性。
然而在“有罪责”观念中有着不〔Nicht〕的性质。如果“有罪责”能规定生存,那就由此生出一个存在论问题来:如何从生存论上澄清这一“不”的不之特性〔Nicht-Charakter〕?再则,“有罪责”观念还包含有“作为…的根据存在”——这一点在“有责于”这一罪责概念中是以未经分辨的方式表达出来的。从而我们把“有罪责”的生存论观念从形式上规定为:作为一种由“不”规定的存在之根据性的存在,这就是说:是一种不之状态〔 Nichigkeit〕的恨据。以生存论上加以领会的罪责概念为基础的“不”这一观念排除了和某种可能的或被要求的现成事物的牵涉。此在一般地就不应以某种现成事物或通行事物来衡量,不该由不是它自己所是的或不是以它的方式即生存方式存在的事物来衡量。如果是这样,那么,也就不再可能参照“是某种缺欠的根据”这一提法而把作为根据的存在者结算为“有所缺欠”。不能简简单单把某种以此在方式“引起的”缺欠,把某种要求的不满足归算到“原因”的有所缺欠上去。“是…的根据”所具有的不之特性无须等同于根基于它、自它发源的阙失物的不之特性。根据无须反过来从根据它的东西那里才能得到它的不之状态。但包含在其中的就是:有罪责并非作为某种欠债的结果出现,相反,欠债只有“根据于”一种源始的有罪责才成为可能。能够在此在的存在中展示出这样一回事吗?它在生存论上怎样才是可能的?
此在的存在是操心,操心包括实际性〔被抛〕、生存〔筹划〕与沉沦。作为存在者,此在是被抛的此在,但却不是把它自身带入它的“此”。作为存在者,此在被规定为这样一种能在“它听到了它自身,但却不是作为它自身把自己给与本己的。生存着的此在从不回到其被抛境况后面去,以便能把这一“它存在,且不得不存在”从它的自身存在割舍掉并把它引入“此”。但被抛境况并非挂在此在身后好似随此在发生的、事实上落到此在身上却又能从它身上脱落的事件。实则只要此在存在,此在作为操心就总是它的“它存在且不得不存在”。此在委托给了这个存在者,它只有作为它所是的存在者才能生存;作为这样一个存在者,此在生存着就是它能在的根据,虽然此在不曾自己设置这根据,但它依栖在这根据的重量上,而情绪把这重量作为负担向此在公开出来。
那么此在如何作为这种被抛的根据而存在?只是这样:它向着它被抛入的种种可能性筹划自己。自身之为自身不得不为自身设置它的这根据;这自身却绝不能控制这根据,而是不得不生存着接受根据性的存在。去作为本己的、被抛的根据存在,这就是能在;而操心就是为这一能在而操心。
此在是作为根据的存在者,也就是说,它作为被抛的此在生存着。作为这一存在者,此在始终落在它的种种可能性之后。此在在生存上从不在它的根据之前存在,而一向只出自这根据并作为这根据存在。从而,作为根据性的存在就等于说:从根本上从不控制最本己的存在。这一“不”属于被抛境况的生存论意义,此在这一存在者作为根据,其本身就是它本身的一种不之状态。不之状态绝不意味着不现成存在、不实存;它所意指的“不”组建着此在的被抛境况这一存在。这一“不”的不之特性在生存论上规定自己为:此在自身以存在者的方式存在着,此在作汐自身而是被抛的存在者。为了作为根据而存在,此在脱离根据;它不是以通过它本身的方式,而是以趋就它本身的方式离脱根据。并非只有当此在存在的根据源于本己的筹划之时,此在才本身是这根据;情况却是:此在作为本身存在就是根据的存在。根据总只是这样一种存在者的根据——这种存在者的存在不得不接受作为根据的存在。
此在生存着是它的根据。这也就是说:此在从种种可能性领会自己,它就是这样领会着自身的被抛的存在者。但其中就含有:此在向来就以能在的方式处在这种或那种可能性中,它始终不是另一种可能性,在生存的筹划中它已放弃了那另一种可能性。筹划不仅作为向来被抛的筹划是由根据性的存在的不之状态规定的,而且筹划之为筹划,其本身本质上就是具有不性的〔 nichtig〕。这种规定却又绝不意指“无结果”或“无价值”这一类存在者层次上的属性,而是筹划活动的存在结构的生存论组建因素。这里所指的“不性”属于此在面对其生存上的诸可能性的自由存在。但自由俘在于选择一种可能性,这就是说,在于把不曾也不能选择其它可能性这回事承担起来。
在被抛境况的结构中也像在筹划的结构中一样,本质上有着一种不之状态。这种不之状态是在沉沦中的非本真的此在的不之状态之所以可能的根据,而此在一向总已作为这一沉沦实际存在着。就其本质而言,操心本身自始至终贯穿着不之状态。从而,作为被抛的筹划,此在的存在即操心就等于说:是不之状态的〔具有不性的〕根据。而这意味着:此在之为此在就是有罪责的——苟若从生存论上讲确乎可以从形式上把罪责规定为不之状态的根据性的存在。
生存论上的不之状态绝不具有阙失的性质,好像说相对于某种设置好了但在此在中未被达到的理想而有什么缺陷。情况倒是:先于此在能够加以筹划并且多半达到了的一切,这一存在者的存在作为筹划已经是不的。从而,这一不之状态也就不是偶或呈现在此在身上,好像它是一种晦暗不明的性质附于此在,而当此在有了足够的进步就能予以排除似的。
虽然如此,这一生存论上的不之状态的不性〔Nichtheit〕的存在论意义却仍晦暗不明。但说到一般的“不”之存在论本质,情况也是一样。存在论与逻辑学对“不”的作用一向寄以厚望,从而也零碎片段地使不的种种可能性映入眼帘。然而它们却不曾从存在论上揭开“不”本身。存在论过去曾发现这个“不”摆在那里,于是就使用它。但每一个“不”都这样不言而喻地意味着匮乏意义上的否定因素吗?“不”的肯定性难道仅在于组建着“过渡”吗?为什么所有的辩证法都躲避到否定性中,却不辩证地论证这类东西本身,甚至不能把它作为问题确定下来呢?人们可曾把“不”的存在论起源变成问题了吗?或哪怕先行对“不”及其不性和可能性这些问题得以提出所赖的诸条件探寻一番了吗?但若不专题澄清一般存在的意义,不澄清“是”,还该在何处找到这些条件呢?
要从存在论上解释罪责现象,阙失与匮乏这些本身不大清晰的概念显然已经不够用。尽管若以充分形式化的方式把握这些概念,它们毕竟还可广派用场。至于依循罪恶观念,依循malum〔恶〕之为privatio boni〔善之阙失〕的观念来制定方向,那简直就丝毫也接近不了生存论上的罪责现象。bonum〔善〕与privatio〔阙失〕出自关于现成事物的存在论。而由这二者抽象出来的“价值”观念也是与这同一种存在论相适应的。
其存在为操心的存在者不仅能背负实际的罪责,而且它在其存在的根据处就是有罪责的。唯有这种“是有罪责的”才提供了使此在实际生存着能够成为有罪责的存在论上的条件。这种本质性的有罪责存在也同样源始地是“道德上的”善恶之所以可能的生存论条件,这就是说,是一般道德及其实际上可能形成的诸形式之所以可能的生存论条件。源始的有罪责存在不可能由道德来规定,因为道德已经为自身把它设为前提。
但何种经验可为此在的这一源始罪责存在作证呢?然而别忘记反过来问一问:只有当罪责意识觉醒时,罪责才“在此”吗?抑或说,源始的罪责存在恰恰在罪责“沉睡”之际才宣告出来?罪责存在首先与通常保持其未展开状态,由于此在存在的沉沦而保持其封闭,这恰只揭露出我们所说的不之状态。罪责存在比任何一种对它的知都来得更源始。而只因为此在在其存在的根据上就是有罪责的,此在作为被抛沉沦的此在对它本身封闭它自己,良知才是可能的——因为呼声提供出来让人领会的其实就是这一罪责存在。
呼声是操心的呼声。罪责存在组建着我们称之为操心的存在。此在在无家可归状态中源始地与它自己本身相并。无家可归状态把这一存在者带到它未经伪装的不之状态面前;而这种“不性”属于此在最本己能在的可能性。只要此在是为其存在操心,它就从无家可归状态中把自己本身作为实际的沉沦的常人向着它的能在唤起。召唤是唤上前来的唤回,向前就是:唤到一种可能性中去,生存着承受它所是的被抛的存在者;唤回就是:唤回到被抛境况,以便把被抛境况领会为它不得不接纳到生存中来的不的根据。良知的这种唤上前来的唤回使此在得以领会:此在——在其存在的可能性中作为其不之筹划的不的根据——应把自己从迷失于常人的状态中收回到它本身来,也就是说:此在是有罪责的。
人们会觉得:那么,此在以这种方式使人领会的东西似乎是某种关于它本身的信息,与这种呼声相应的听似乎是对“有罪责”这一实际情况的信息接收。但若呼声应得具有唤起的性质,这种良知解释岂不要把良知的功能彻底倒置了?向罪责存在唤起,岂不是说向恶唤起?
再粗暴的解释也不会愿意把这样一种呼声意义硬压到良知上。那么,“向罪责存在唤起”说的是什么呢?
如果不是把罪责理解为通过某种行动或拖拖拉拉的不行动而“产生”的欠债并把从这种意义引出的概念当作基础,而是坚持按罪责存在的生存论意义来理解它,那么呼声的意义就变得清清楚楚了。既然良知的呼声来自此在本身而且唯指向这一存在者,提出上述要求就不是任意之举。然而,这样一来,向有罪责的存在唤起就意味着唤上前来,唤向我作为此在向来已是的能在。这一存在者无须乎先有错失或拖欠才担上“罪责”;此在只不过应当以“有罪责”的方式本真地去是它所是者。
于是,正确地倾听召唤就等于在其最本己的能在中领会自己,亦即在这样一种自身筹划中领会自己—这种自身筹划的所向就是能以最本己的本真的方式成为有罪责的。此在有所领会地让自己被唤上前去,唤向上面这种可能性,其中就包含:此在对呼声成为自由的——准备着能被召唤。此在以领会呼声的方式听命于它最本己的生存可能性。此在选择了它自己。
随着这一选择,此在使其最本己的罪责存在对自己成为可能,而这种罪责存在对常人自身则保持其封闭。常人的知性只识得是否满足手头规矩与公众规范。常人结算这些规矩规范受了几许冲撞并企求得到找补。常人溜过最本己的罪责存在,以便嘈嘈嚷嚷议论“犯错误”。但在召唤中,常人自身被召唤回本身的最本己的罪责存在。领会呼声即是选择;不是说选择良知,良知之为良知是不能被选择的。被选择的是有良知,即对最本己的罪责存在的自由存在。领会召唤就等于说:愿有良知。
这并非意指:愿有“清白的良知”;也非指:着意培育“呼声”;而只是指:准备被召唤。愿有良知当然远非搜求种种实际的疚责,它同样也远非从罪责—其意义是本质性的“有罪责”—求解放的倾向。
愿有良知毋宁是实际上之所以可能变成有罪责这件事的最源始的生存上的前提。此在领会着呼声而让最本己的自身从所选择的能在方面自在行为。只有这样,它才能是负责的。但一切行为实际地却必然是“没良知的”,这不仅因为行为避免不了实际上的道德疚责,而且因为行为基于其不的筹划的不的根据一向在共他人存在之际就已经成了对他人有罪责的。于是愿有良知就要把本质性的“没良知”承担过来;而只是在这“没良知”之内才有着“善良清白地”存在这种生存上的可能性。
虽然呼声不提供任何信息,它却并不因此只是批判性的。呼声是积极的,它把此在最源始的能在作为罪责存在开展出来。因而,良知公开自身为一种此在存在的见证,在这一见证中把此在本身唤到它最本己的能在面前来。还能够从生存论上更具体地规定如此这般见证的本真能在吗?在这之前还有一个问题:如果人们犹诧异我们在这里何以一味回到此在建构上去阐释良知而匆匆越过流俗良知解释所熟知的所有现有情形,那么,像我们这样提出在此在本身之中所见证的能在是否称得上足够明白确凿呢?在上面的阐释中,究竟还能不能像良知“实际”所是的那样复认出良知现象来?我们不会是太过自信太过率直地从此在的存在建构演绎出一种良知观念吧?
良知阐释的最后一步是从生存论上界说在良知中得以见证的本真能在。为了保证良知的流俗理解也得通达这一步,就需要明确指出存在论分析的结果与日常良知经验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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